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区的防火管理,保障用户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之一,由物业管理部门和用户共同遵照执行。
第三条小区的防火工作,依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敦的原则,依靠用户,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市公安消防局的领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部门、用户责任人及其主要办事人员应熟悉本规定。
第四条小区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产权单位组织管理,物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机电、动力部门配合,由消防主管部门监督实越
第五条用户租赁范围内的消防器材的配备、维修、保养和更换由用户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第六条物业管理部门的防火工作职责是:
(1)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所有物业管理人员必须培训后上岗;并对用户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2)制订防火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3)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掌握辖区物业的防火情况,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4)组织用户开展防火自查,督促用户整改火险隐患;
(5)负责保证公共区域的硫散通道畅通
(6)定期对辖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使其经常处于良好备用状态。并将检查情况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
(7)在进行公共消防设施检查、试验、维修、保养前,应提前通知用户及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防范;如遇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8)任何情况下,消防设施停水停电不得过夜。特殊原因需要过夜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通知用户加强防范
(9)督促楼管处、房屋产权单位和供水、供电部门、燃气经营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10)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用户进行扑敦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11)未经民消防主管部门同意,严禁外来危险品车辆进人和停放;
(12)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对情况严重,难以扑灭的,应及时打“119”电话求救;并协助维持火场秩序,配合事故处理。
第七条各用户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房屋产权单位和供水、供电部门,应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和楼管处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楼内外原设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划清责任分别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每年保修不少于两次,并将检查情况报送消防主管部门第十条物业管理部门对自己能力范围外的燃气(燃油)管道设施,应委托燃气(燃油)经营单位或专业公司(队)定期对燃气(燃油)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环或泄漏,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用户应自觉接受物业管理部门、楼管处、房屋产权单位和供水、供电部门、燃气(燃油)经营单位或专业公司的管理,并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严禁乱拉临时电气线路
(2)遵守燃气(燃油)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燃油)设施和用具;
(3)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晾晒易燃、可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4)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桶,严禁在垃圾桶烧垃圾
(5)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装修消防程序及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6)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7)不得卧床吸烟,不得乱丢烟头火种;生产场地、仓库和重要部位不准吸烟;
(8)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及停放车辆;
(9)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10)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11)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警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12)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电焊、气焊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或向物业管理部门和楼管处报告。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楼房
(含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并经市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严禁有“三合一”、“四合一”等现象存在。第十四条发生火警、火灾时,应积极组织扑,尽量减少损失。在扑救过程中,如那用外单位支援的灭火物资、装备等应由发生火警、火灾的单位(用户)及时偿还。
第十五条在执行灭火救灾任务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及其养伤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发生火警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由发生火警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公共娱乐场所按《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商场、会议厅(室)参照该规定执行。
如遇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法规、规范和规定执行,或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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